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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4-08-28 10:12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权利义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工作方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社团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依法行政】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规划制定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责任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

第十二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提出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政策措施,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统计及动态监测工作;

(三)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

(四)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五)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的政策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六)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七)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八)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九)指导基层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

(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一)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发改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日常管理、技术服务和解决计划生育奖励优待、脱贫帮困、养老保障、大病治疗等问题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女婴、残疾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工作。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职业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扶贫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发展经济、技术培训、子女教育、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资金照顾。

第十九条【其他部门职责】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监察、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条【人口信息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公安、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将新增人口户籍登记、流动人口和婚姻登记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基层管理】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和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基层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行流出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负责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生育政策】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生育登记】  实行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三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在女方单位、户籍或常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卡。

第二十六条【再生育规定】  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六)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再婚生育规定】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没有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一方是独生子女,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第二十八条【农村再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在村民委员会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双女户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正常劳动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标准和范围,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农转非再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尚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规定的,自享受规定之日起三年内继续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中的农村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但应当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特殊情形生育规定】 下列人员的生育,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户籍在村民委员会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执行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二)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已被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录(聘)用三年以上并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三)原为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双方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再生育审批】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并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情况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三十二条【再生育证违规收回】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已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一)弃婴、溺婴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四)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病残儿鉴定】  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辅助生育】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或生育证,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第三十五条【婚前检查】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承担,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出生缺陷预防】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节育措施落实】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孕情、节育检查和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服务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服务监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四十条【服务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避孕药具的免费提供、咨询指导、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五)实施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一条【避孕药具管理】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四十二条【手术事故及并发症处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药具不良反应按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免费服务项目】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下列服务:

(一)获取避孕药具;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情、宫内节育器监测;

(四)人工流产、引产术;

(五)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七)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上述免费服务包括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免费服务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支付;城镇居民由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计划生育专项资金支付。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孕产期保健服务】 

实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开展农村育龄妇女生殖健康定期检查和疾病筛查。具体实施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再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申请再生育的,可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节育新技术应用】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推广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新技术。

第四十七条【禁止两非】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施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备案与登记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超声波检查仪、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和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生育实名登记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终止妊娠药品管理】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婚产假优待】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及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参加婚前检查的,增加婚假三天。参加孕前检查的,增加产假三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与已婚者享受同等住房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独生子女保健费规定】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凭证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障】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及子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大病保险的报销在规定基础上提高5%的比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子女和父母大病保险的报销在规定基础上提高10%的比例。

第五十三条【农村独生子女及双女户父母待遇】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按人均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四)在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被高职以上院校录取的子女享受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子女参加计生、扶贫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适当增加参训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放弃二孩生育奖励】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四千元的奖励,所需费用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特别扶助】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49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60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农村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

第五十六条【养老扶助】  农村独女户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子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国家规定的奖励扶助金,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城市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升学优待】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第五十八条【节育休假优待】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国家规定休假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夫妻一方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单位证明,给予五天护理假。

第五十九条【养老保险】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农村独生子女户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第六十条【表彰奖励】  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的,分别由县(市、区)、设区的市、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法生育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分别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分别按照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婚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婚生育子女,该子女父母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二条【违法收养处理】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送养、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违纪处分】  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及村(居)委会组成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因违法生育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及村(居)委会组成人员,从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级别,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名和担任、当选各级各类社会职务,已经担任、当选的应当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解除、罢免。

第六十四条【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参加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无证生育处罚】  符合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拒不补领生育证生育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领证后再生育奖励退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由再生育审批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及其父母享受或者获得的相关待遇和荣誉,并追回已领取的奖金、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优惠、奖励。

因生育政策调整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政策出台前所领取的各项独生子女父母奖金、补助不予追回。

第六十七条【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奖励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金额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奖励金。

第六十八条【落实奖励维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出租服务机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处罚】  违反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倒卖避孕药具的处罚】  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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